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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 ”买不成 “指标费”退不退?

——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退还“指标费”

南国今报  2015-07-14 17:36

[摘要] 不少家长为了孩子 欲购买“ ”,王先生就是其中之一。他原先准备购买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金沙角小区的一套 ,后由于个人原因放弃购买。但是预先支付的23万元购房“指标费”却被中间人姚女士拒绝退还。

不少家长为了孩子 欲购买“”,王先生就是其中之一。他原先准备购买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金沙角小区的一套 ,后由于个人原因放弃购买。但是预先支付的23万元购房“指标费”却被中间人姚女士拒绝退还。日前,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,王先生与姚女士之间没有形成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,上述“指标费”应当返还,而姚的丈夫也要对返还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。

买房支付“指标费”

2013年,王先生准备在 购买一套 ,之后,王找到了位于文昌路上的某中介公司,中介公司的员工告知他,位于滨江东路上的金沙角小区有合适的住房。然而,当王先生到小区的售楼部咨询却得知,小区已经没有对外销售的住房。

后来,中介公司的员工又告诉王先生,有名姚姓女士有办法能够买到上述小区的房屋,王与姚取得了联系,但是被告知购买新房需要缴纳23万元购房“指标费”。同年10月,购房心切的王先生将23万元交给了姚,支付了1.8万元给中介公司,并与房开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,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6万余元。

买卖不成酿官司

2014年3月,签订购房合同不足半年,王先生因办理不了银行按揭,只好与房开方协商,退掉了房屋。但是,当王向姚女士索要23万元购房“指标费”时,却遭到了拒绝。无奈之下,王将姚女士夫妻以及某中介公司起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,要求对方返还自己的23万元和1.8万元。

2014年8月,城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92条规定:“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”本案中,原、被告均认可发生了中介买卖金沙角房屋的行为,但姚女士既非房开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员工,也不是房屋的 权人,可见其与中介的房屋无关,无权取得王先生向其支付的23万元“指标费”,而姚女士亦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有合法的依据,法院认定姚女士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,依法应返还给王先生。上述23万元不当得利属于姚女士与丈夫蒙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,因此,蒙应对返还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。

此外,王先生提交的中介公司中介费收据显示,中介公司收取的是上述房屋的中介服务费,而王之后也与房开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购买该房屋,说明中介行为已经完成,王无权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1.8万元。

应返还不当得利

一审判决下达后,姚女士不服判决,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姚女士认为,23万元并非不当得利,而是王先生委托自己买房而给付的合理报酬,而其之前并不认识王先生,并不存在蓄意欺骗的情况。而其代理人也认为,双方之间应当是合同纠纷,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姚女士败诉不合理。蒙先生认为,自己并不知道妻子获得了23万元,直到看到一审判决书才得知这一情况,而如果是不当得利,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,应由姚自己承担赔偿责任。

柳州中院审理认为,姚女士主张其收取的23万元是王先生委托其购买房屋给付的委托费,双方曾经签订委托合同,但她却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有该合同存在,上述上诉意见,法院不予支持。另外,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,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,法院终判决由姚女士返还23万元不当得利,蒙先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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